主 旨:所詢銀行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提供流動性資金額度予受託機構時,該特
殊目的信託之創始機構及受託機構,是否受銀行法與金融控股公司法對利
害關係人授信及授信以外交易之禁止或限制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行 97 年 7 月 23 日 字第 0970013747 號函。
二、銀行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提供流動性資金額度,應符合銀行法等相
關規定,不得排除適用銀行法等相關法規禁止之行為,合先敘明。
三、提供流動性資金額度之銀行(授信銀行)倘與受託機構具有銀行法第
32 條、第 33 條、第 33 條之 1 或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4 條之利
害關係時,即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並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但受託機構
在證券化期間,由非利害關係人而成為授信銀行之利害關係人時,其
原已訂定之流動性資金授信契約,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
四、授信銀行倘與創始機構具有銀行法第 32 條、第 33 條、第 33 條之
1 或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4 條之利害關係時,因授信銀行授信對象尚
非創始機構,爰無上述規定之適用。但若創始機構將其資產證券化後
,該資產依會計原則仍屬該機構之資產時,創始機構即屬實質之借款
人,授信銀行仍宜依上述規定辦理。
五、財政部 93 年 2 月 10 日台財融(四)字第 0938010105 號令已釋
示銀行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提供流動性資金額度,屬銀行法第 5
條之 2 之授信業務項目,爰銀行辦理該業務,尚無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45 條之適用。
正 本: 有限公司
副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