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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14:4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銀行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提供流動性資金額度予受託機構時,是否適用銀行法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疑義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四)字第0970029344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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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所詢銀行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提供流動性資金額度予受託機構時,該特
          殊目的信託之創始機構及受託機構,是否受銀行法與金融控股公司法對利
          害關係人授信及授信以外交易之禁止或限制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行 97 年 7  月 23 日    字第 0970013747 號函。
          二、銀行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提供流動性資金額度,應符合銀行法等相
              關規定,不得排除適用銀行法等相關法規禁止之行為,合先敘明。
          三、提供流動性資金額度之銀行(授信銀行)倘與受託機構具有銀行法第
              32  條、第 33 條、第 33 條之 1  或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4 條之利
              害關係時,即不得為無擔保授信,並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但受託機構
              在證券化期間,由非利害關係人而成為授信銀行之利害關係人時,其
              原已訂定之流動性資金授信契約,得依原契約至所訂借期屆滿為止。
          四、授信銀行倘與創始機構具有銀行法第 32 條、第 33 條、第 33 條之
              1 或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4 條之利害關係時,因授信銀行授信對象尚
              非創始機構,爰無上述規定之適用。但若創始機構將其資產證券化後
              ,該資產依會計原則仍屬該機構之資產時,創始機構即屬實質之借款
              人,授信銀行仍宜依上述規定辦理。
          五、財政部 93 年 2  月 10 日台財融(四)字第 0938010105 號令已釋
              示銀行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提供流動性資金額度,屬銀行法第 5  
              條之 2  之授信業務項目,爰銀行辦理該業務,尚無金融控股公司法
              第 45 條之適用。
正    本:    有限公司
副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