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茲依據「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人身保 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向主管機關提報簽證報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度 起應增加同條第四款(投資決策評估)及第五款(清償能力評估)等 二項簽證項目;財產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向主管機關提報簽證報告, 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度起應增加同條第五款(清償能力評估)簽證項 目,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度起應增加同條第四款(投資決策評估)簽 證項目。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