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茲依據「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人身保
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向主管機關提報簽證報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度
起應增加同條第四款(投資決策評估)及第五款(清償能力評估)等
二項簽證項目;財產保險業簽證精算人員向主管機關提報簽證報告,
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度起應增加同條第五款(清償能力評估)簽證項
目,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度起應增加同條第四款(投資決策評估)簽
證項目。
二、本令自即日生效。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金管保財字第 11304914931 號令廢止,並自即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