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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原股東於我國市場處分持股所得之資金,得直接將資金留存於交割款戶內作後續投資之用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八字第0970054151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證券商及證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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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海外企業股票已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其原
       股東於我國市場處分持股所得之資金,得直接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
       證券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外國機構投資人(FINI)
       與華僑及外國自然人(FIDI),將資金留存於交割款戶內作後續投資
       之用。
     二、前開留存於國內交割帳戶內之資金,應僅供交割之用,俾符合資金用
       途。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
          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各
          保管銀行、中華民國公開發行公司股務協會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10.20  金管證券字第 1
                    000042913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