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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對客戶融通最長 1 年期限屆滿前,證券金融事業與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延期限 6 個月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四字第0970058334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證券商及證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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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證券金融事業與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依據本會 96 年 6  
          月 15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60029440 號令規定對客戶融通最長 1  年期限
          屆滿前,證券金融事業與證券商得審視客戶信用狀況,再准允客戶申請展
          延期限 6  個月,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證券交易法第 61 條規定及中央銀行 97 年 10 月 24 日台央業
              字第 0970051948 號函辦理。
          二、請  貴公司轉知各證券金融事業與證券商配合辦理。
正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元大
          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安泰證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環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
          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