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貴公會建議放寬申請及贖回私募基金之公開發行公司得免適用「公開發行
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準則」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乙案,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公會 94 年 4 月 8 日中信顧字第 0940002519 號函。
二、公開發行公司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 11 條第 1 項及本會 93
年 11 月 1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30005249 號令規定於基金成立前原
始申購基金者,其交易金額達公司實收資本額 20 %或新臺幣 3 億
元以上時,得免依本準則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洽請會計師就交易價
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三、另公開發行公司所申購或買回之國內私募基金,如信託契約中已載明
投資策略除證券信用交易及所持未沖銷證券相關商品部位外,餘與公
募基金之投資範圍相同者,其於申購及買回時,亦得免依前揭規定洽
請會計師就交易價格之合理性表示意見。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本會法律事
務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