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信託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二、本會 94 年 3 月 15 日金管證法字第 0940100477 號令規定,辦理
公開發行公司公司債信託公示登記所應檢附之信託契約,於依金融資
產證券化條例所成立之特殊目的信託,得以載明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有
就公司債為信託轉讓合意之本旨、信託關係人 (委託人、受託人、受
益人、信託監察人等) 及信託財產明細 (名稱、編號、數量等) 等重
要事項之信託簡式約款契約書代替之。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金管證發字第 1130384480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