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證券
投資顧問事業之資金購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及經本會核准或申報
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以下簡稱境外基金)之條件及一定比
率如下:
一、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資金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內募集之證
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總金額,不得超過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最近
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淨值之百分之三十;投資每一證券投
資信託基金或每一境外基金總金額,不得超過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
境外基金(如該境外基金有多種股別,則依該境外基金全球基金規模
為準)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十。
二、前開所稱投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境外基金總金額,以原始投資成本
為認定標準,投資後如因公司淨值或被投資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變動,
以致未符合規定時,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需立即處分,惟嗣後僅得賣
出,不得再行買入,以調整至符合規定。
三、本會 93 年 11 月 8 日金管證四字第 0930005406 號令自即日廢止
;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
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博仲法律事務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11.08 金管證四字第 0930005406 號
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7.07 金管證四字第 097
0034156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4 卷 128 期
20675-2067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