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修正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刪除第 13 條第 2 項有關銷售機構向總代理申報交易資料之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四字第09600318702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證券商及證券交易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主    旨:本會 96 年 6  月 15 日修正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刪除第 13 條第 2  項有
          關銷售機構向總代理申報交易資料之規定,改由總代理人統一申報境外基
          金每日交易資料乙案,自 96 年 10 月 1  日起開始適用,請  查照並轉
          知所屬會員。
說    明:一、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
          二、於 96 年 10 月 1  日前,銷售機構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依受託買
              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仍應經由本會指定之資訊
              傳輸系統,向總代理人申報境外基金每日交易資料。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
          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