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本會 96 年 6 月 15 日修正境外基金管理辦法刪除第 13 條第 2 項有
關銷售機構向總代理申報交易資料之規定,改由總代理人統一申報境外基
金每日交易資料乙案,自 96 年 10 月 1 日起開始適用,請 查照並轉
知所屬會員。
說 明:一、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
二、於 96 年 10 月 1 日前,銷售機構依特定金錢信託契約或依受託買
賣外國有價證券契約受託投資境外基金者,仍應經由本會指定之資訊
傳輸系統,向總代理人申報境外基金每日交易資料。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
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