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訂定境外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者,其建置短線
交易防制資訊系統及修訂內部控制制度之緩衝期規範如說明,請 查照並
轉知所屬會員。
說 明:一、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3 項
規定辦理。
二、於 96 年 6 月 15 日首揭法條修正發布前,已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
構者,應於首揭法條修正發布日起二年內,檢送已依境外基金管理辦
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修訂完竣之內部控制制度送交中華民國證券
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查,並完成短
線交易防制資訊系統之建置。
三、於 96 年 6 月 15 日首揭法條修正發布後,始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
構者,其內部控制制度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
由總代理人送交同業公會審查,得以首揭法條修正前之內部控制制度
規範內容送審,並出具將於法規修正發布日起二年內完成內部控制制
度修訂及短線交易防制資訊系統建置之聲明書替代。
四、銷售機構逾期未將修訂完竣之內部控制制度送交同業公會審查,或未
完成短線交易防制資訊系統之建置者,除對原採定時定額扣款作業之
投資人得繼續扣款外,不得受理新增申購。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
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檢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