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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8 11:54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者,其建置短線交易防制資訊系統及修訂內部控制制度之緩衝期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四字第09600315061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證券商及證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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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訂定境外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者,其建置短線
          交易防制資訊系統及修訂內部控制制度之緩衝期規範如說明,請 查照並
          轉知所屬會員。 
說    明:一、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3  項
              規定辦理。
          二、於 96 年 6  月 15 日首揭法條修正發布前,已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
              構者,應於首揭法條修正發布日起二年內,檢送已依境外基金管理辦
              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修訂完竣之內部控制制度送交中華民國證券
              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審查,並完成短
              線交易防制資訊系統之建置。
          三、於 96 年 6  月 15 日首揭法條修正發布後,始擔任境外基金銷售機
              構者,其內部控制制度依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42 條第 3  項規定,
              由總代理人送交同業公會審查,得以首揭法條修正前之內部控制制度
              規範內容送審,並出具將於法規修正發布日起二年內完成內部控制制
              度修訂及短線交易防制資訊系統建置之聲明書替代。
          四、銷售機構逾期未將修訂完竣之內部控制制度送交同業公會審查,或未
              完成短線交易防制資訊系統之建置者,除對原採定時定額扣款作業之
              投資人得繼續扣款外,不得受理新增申購。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
          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檢查局)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