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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境外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對所屬基金投資人從事基金交易符合公開說明書短線交易認定標準者,應依說明二格式提供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6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四字第0960031506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證券商及證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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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境外基金銷售機構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境外基金,對所屬基金投資人
          從事基金交易符合公開說明書短線交易認定標準者,應依說明二格式提供
          該投資人相關資料予境外基金機構或總代理人,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
          。 
說    明:一、依據境外基金管理辦法第 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辦理。
          二、境外基金銷售機構應提供從事基金短線交易所屬投資人之資料格式如
              下:
          (一)境外基金投資人代號,銷售機構並應對同一投資人編製前後一致之
                代號。
          (二)近期從事符合公開說明書短線交易認定標準之境外基金交易資料:
                1.境外基金名稱。
                2.買回申請日期。
                3.本次符合短線交易認定標準之買回單位(股份)數。
                4.符合短線交易認定標準買回單位(股份)之原始申購日期,並應
                  逐筆列示。
                5.符合短線交易認定標準買回單位(股份)之原始申購單位(股份
                  )數,並應逐筆列示。
          (三)提供資料之銷售機構名稱(總機構)、聯絡人員、電話及傳真、地
                址。
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
          會、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檢查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