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下列方式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
權者,得不受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應由證
券投資信託事業指派本事業人員代表為之」之限制:
一、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十四條第四項委託
股務代理機構行使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者。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公開發行公司
股份均未達三十萬股且全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合計持有股份未達一百
萬股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不指派人員出席股東會。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依第一項規定委託股務代理機構行使證券投資信
託基金持有股票之表決權外,對於所經理之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
有公開發行公司股份達三十萬股以上或全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合計持
有股份達一百萬股以上者,於股東會無選舉董事、監察人議案時;或
於股東會有選舉董事、監察人議案,而其任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
有股份均未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千分之五或五十萬股時,證券投
資信託事業得指派本事業以外之人員出席股東會,惟應於指派書上就
各項議案行使表決權之指示予以明確載明。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3.12.28 金管證四字第
0930006252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