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其所
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為擔保辦理借款之相
關規範事項如下:
一、借款目的應以因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但書及證券
投資信託契約「鉅額受益憑證之買回」條款所規定之事由,支付買回
價金缺口為限。
二、借款金額不得超過應支付買回價金缺口。
三、所稱買回價金缺口,指流動資產加計當日申購受益憑證發行價額扣除
應保持之最低流動準備金及當日受益權單位買回價金總額後之餘額。
四、辦理借款期間,受益人申請買回應支付百分之二之買回費用,買回費
用應歸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
五、辦理借款應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借款人,並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
產為擔保,利息費用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擔,且借款契約應明定,
借款金額應逕撥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專戶。
六、辦理借款期間,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方式
公告之。
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為擔保辦理借款,其相關
借款決策作業,應作成書面紀錄並建檔保存,其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五
年。
編註: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管證投字第 1130385309 號令,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