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
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投資於公債、定期存款、貨幣市場工具、貨
幣市場基金暨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
、店頭結構型商品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交易。定期存款之
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期滿得續存三個月,但以一次為限。投資貨幣
市場工具以距到期日九十天以內之票券為限。
二、前點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商品包括新臺幣遠期利率協定、利率交換
及利率選擇權;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臺
股股權之選擇權及股權交換,暨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涉及外國股權之
選擇權及股權交換;店頭結構型商品包括以新臺幣或外幣計價連結國
內、外股權與利率之商品。
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公債、定期存款、貨幣市場工具、貨幣市場基
金之總額度,併計從事店頭股權衍生性商品、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
商品、店頭結構型商品及轉換公司債資產交換選擇權端交易所支付之
新臺幣權利金及交換結算差價淨支付金額,不得超過其匯入資金之百
分之三十。但投資買賣斷公債,其剩餘年限逾一年者,不在此限。
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擔任選擇權賣方所收取之權利金,於交易到期前不
得申請結匯,惟交易連結國外股權性質之商品而須申請結匯者,不在
此限。
五、本會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金管證八字第○九六○○一三八九八一號令
自即日廢止;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外匯局、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臺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中華民國證
券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集中保管
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各保管
銀行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4.14 金管證八字第 09600138981
號令自即日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11.10 金管證券字第 098
00569731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