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得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
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投資於公債、定期存款、貨幣市場工具
、貨幣市場基金及從事店頭新臺幣利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定期存
款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期滿得續存三個月,但以一次為限。投資
貨幣市場工具以距到期日九十天以內之票券為限。店頭新臺幣利率衍
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包括新臺幣遠期利率協定、利率交換及利率選擇權
等。投資公債、定期存款、貨幣市場工具、貨幣市場基金及從事新臺
幣利率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總額度上限,不得超過其匯入資金之百
分之三十。但投資買賣斷公債者,不在此限。
二、「華僑及外國人從事期貨交易處理要點」、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台財證八字第○九三○○○二一八八號
令及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台財證八字
第○九三○○○二九八五號令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廢止;本令
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生效。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3.05.21 台財證八字第 0930002188
號令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不予適用)
(原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93.06.30 台財證八字第 0930002985
號令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不予適用)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4.14 金管證八字第 096
00138981 號令自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不再援引適用(行政
院公報 第 13 卷 68 期 10558-1055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