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核准證券商得依金融
資產證券化條例之規定,將其所持有之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
殊目的公司,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
或資產基礎證券,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申請程序:
為簡化證券商之申請流程,證券商得依現行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或申報生效,無須事先取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函。
二、申請書件:
證券商應於「創始機構財務業務自評書」中增列「擔任創始機構後對
資本適足率之影響」項目。
三、額度及風險控管:
(一) 證券商擔任創始機構,得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為基
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該持有額度應納入證券商管
理規則第 18 條規定規範。
(二) 證券商購買前揭投資標的,其會計科目應帳列「長期投資」,且計
算資本適足率時,應予全數扣除。
(三) 證券商最近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於加計購買前揭投資標的金額試算
後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1.20 金管證二字第
0940145833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行政院公報 第 12 卷
15 期 274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