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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商得將其所持有之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相關規範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二字第0930159710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證券商及證券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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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證券商管理規則第 18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核准證券商得依金融
          資產證券化條例之規定,將其所持有之金融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
          殊目的公司,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
          或資產基礎證券,其相關規範如下:
          一、申請程序:
              為簡化證券商之申請流程,證券商得依現行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或申報生效,無須事先取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函。
          二、申請書件:
              證券商應於「創始機構財務業務自評書」中增列「擔任創始機構後對
              資本適足率之影響」項目。
          三、額度及風險控管:
           (一) 證券商擔任創始機構,得因信用增強目的而持有以其金融資產為基
                礎所發行之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該持有額度應納入證券商管
                理規則第 18 條規定規範。
           (二) 證券商購買前揭投資標的,其會計科目應帳列「長期投資」,且計
                算資本適足率時,應予全數扣除。
           (三) 證券商最近期自有資本適足比率於加計購買前揭投資標的金額試算
                後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5.01.20 金管證二字第
               0940145833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 (行政院公報 第 12 卷
               15 期 2746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