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期貨信託事業提列特別盈餘公
積之相關規範如下,並自即日生效。
一、為保護期貨信託基金受益人權益,期貨信託事業應於每年稅後盈餘項
下,提存百分之二十特別盈餘公積。但金額累積已達實收資本額者,
得免繼續提存。
二、前揭特別盈餘公積,除填補公司虧損,或特別盈餘公積累計已達實收
資本額百分之五十,得以其半數撥充資本者外,不得使用之。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
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中華
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