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期貨信託事業對不
特定人募集之每一期貨信託基金,以該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
款至第五款保持之資產應至少達該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
三十,但募集發行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者,不在此限。
二、依據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於國內募集之期貨
信託基金,除保本型期貨信託基金及經本會專案核准者外,持有第五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總額,不得超過該期貨信託基金淨資產
價值之百分之七十。
三、本令自即日生效。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
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本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法源資
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01.07 金管證七字第 097
0067690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