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規定,並
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規定。
附 件: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修正規定
十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以美元為之,除第二項及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結售為新臺幣:
(一)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平倉之損益差額。
(二)支付期貨經紀商之手續費、稅捐。
(三)第十點第二款之用途。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為支付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用途,得預先由代理
人指定期貨商結售為新臺幣。但每一個別交易人及綜合帳戶之新臺
幣餘額分別不得逾新臺幣五百萬元。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因從事期貨交易累計新臺幣已實現盈餘加計前項
後之新臺幣餘額,每一個別交易人及綜合帳戶分別不得逾新臺幣三
億元。
前項新臺幣餘額逾限時,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於五個營業日內,由
代理人指定期貨商結購為美元,結購後新臺幣餘額不得逾新臺幣一
千萬元。
第三項新臺幣餘額之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交易必須支付之保證金及權利金。
(二)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平倉之損益差額。
(三)支付期貨經紀商之手續費、稅捐。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申請結匯,除第十點第二款之用途由代
理人申請結匯外,由期貨商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新臺幣資金限額之修訂,由本會商經外匯
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