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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02:3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修正「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96 年 06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七字第0960029959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期貨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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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規定,並
          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規定。

附    件: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修正規定
          十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以美元為之,除第二項及下
                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結售為新臺幣:
            (一)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平倉之損益差額。
            (二)支付期貨經紀商之手續費、稅捐。
            (三)第十點第二款之用途。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為支付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用途,得預先由代理
                人指定期貨商結售為新臺幣。但每一個別交易人及綜合帳戶之新臺
                幣餘額分別不得逾新臺幣五百萬元。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因從事期貨交易累計新臺幣已實現盈餘加計前項
                後之新臺幣餘額,每一個別交易人及綜合帳戶分別不得逾新臺幣三
                億元。
                前項新臺幣餘額逾限時,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應於五個營業日內,由
                代理人指定期貨商結購為美元,結購後新臺幣餘額不得逾新臺幣一
                千萬元。
                第三項新臺幣餘額之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交易必須支付之保證金及權利金。
            (二)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平倉之損益差額。
            (三)支付期貨經紀商之手續費、稅捐。
                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申請結匯,除第十點第二款之用途由代
                理人申請結匯外,由期貨商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新臺幣資金限額之修訂,由本會商經外匯
                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後定之。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