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辦理。
二、期貨商出租閒置資產予第三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期貨商得出租之閒置資產以下列標的物為限:
1.原供營業用之自有不動產。
2.因合併、受讓而取得消滅期貨商原供營業用之不動產。
(二)出租期間以三年為限。
(三)期貨商出租閒置資產時,應檢附下列文件,於契約訂定後五日內,
送由臺灣期貨交易股份有限公司轉報本會:
1.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內容包含應逕受強制執行條款以
及不得轉租之條款)。
2.依「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營業處所場地及設備標準
」規定申報並取得之相關證明文件,及變更登記後之許可證照影
本;出租因合併、受讓而取得消滅期貨商原供營業用之不動產者
,並檢附合併、受讓核准函影本。
3.出租理由說明書。
4.承租人身分證明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
5.承租人與出租人是否為關係人之說明書。
6.固定資產變動明細表(應至少包含固定資產-土地(建物)、出
租資產-土地(建物)、閒置資產-土地(建物)等相關科目之
標的明細,及其帳列金額異動數等欄位)。
(四)前項契約變更或期滿續約時,應檢附相關文件於變更或續約後五日
內,送由臺灣期貨交易股份有限公司轉報本會。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檢查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
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6.09.14 金管證期字第 1060034
2741 號令自即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