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規定,並
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規定。
附 件: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修正規定
十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以美元為之,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外,不得結售為新臺幣:
(一)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平倉之損益差額。
(二)支付期貨經紀商之手續費、稅捐。
(三)第十點第二款之用途。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因從事期貨交易累計新臺幣已實現盈餘,每一個
別交易人不得逾新臺幣一億元、綜合帳戶不得逾新臺幣二億元。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因從事期貨交易之累計新臺幣已實現盈餘逾前項
限額時,應於五個營業日內,由代理人指定期貨商結購為美元,結
購後新臺幣餘額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累計新臺幣已實現盈餘之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交易必須支付之保證金及權利金。
(二)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平倉之損益差額。
(三)支付期貨經紀商之手續費、稅捐。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申請結匯,除第十點第二款之用途由代理人申請
結匯外,由期貨商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項及第三項新臺幣資金限額之修訂,由本會商經外匯業務主管
機關同意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