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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0 19:35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修正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金管證七字第0950005598號
法規體系: 證券期貨局/期貨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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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修正「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規定,並
          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規定。

附    件: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修正規定
          十一、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從事國內期貨交易應以美元為之,除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外,不得結售為新臺幣:
            (一)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平倉之損益差額。
            (二)支付期貨經紀商之手續費、稅捐。
            (三)第十點第二款之用途。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因從事期貨交易累計新臺幣已實現盈餘,每一個
                別交易人不得逾新臺幣一億元、綜合帳戶不得逾新臺幣二億元。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因從事期貨交易之累計新臺幣已實現盈餘逾前項
                限額時,應於五個營業日內,由代理人指定期貨商結購為美元,結
                購後新臺幣餘額不得逾新臺幣一千萬元。
                前項累計新臺幣已實現盈餘之用途,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交易必須支付之保證金及權利金。
            (二)支付到期結算及到期前平倉之損益差額。
            (三)支付期貨經紀商之手續費、稅捐。
                依第一項及第三項申請結匯,除第十點第二款之用途由代理人申請
                結匯外,由期貨商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二項及第三項新臺幣資金限額之修訂,由本會商經外匯業務主管
                機關同意後定之。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