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交易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二
項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辦理。
二、證券商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新臺幣四億元兼營期貨自營業務或指撥專用
營運資金新臺幣二億元兼營期貨經紀業務者,及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
輔助業務者,其業務範圍包括國內黃金期貨契約。
三、前項期貨自營業務者得經本會核准後,以自有資金於中央銀行核准辦
理外匯業務之銀行開設外幣存款帳戶,所持有之外幣存款總額,不得
超過其期貨部門指撥專用營運資金或淨值較低者百分之十,且應每日
依臺灣銀行牌告匯率之即期中心匯率,換算為新臺幣,並乘上折扣率
百分之九十八,計入調整後淨資本額中,並應與期貨經紀業務開設之
外幣活期存款帳戶分戶存放。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法律事務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
局、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法源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8.01.19 金管證七字第 098
0001093 號令不再援引適用(行政院公報 第 15 卷 13 期
2562-256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