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交易法第 50 條第 1 項、期貨交易法第 67 條及期貨商管
理規則第 47 條第 1 項規定,修正「期貨商辦理股票選擇權賣出買
權部位所需保證金以標的證券抵繳之會計處理」。
二、本會 93 年 10 月 8 日金管證七字第 0930144851 號令,核定期貨
結算機構向期貨結算會員收取結算保證金時,股票選擇權契約賣出買
權部位所需結算保證金得以其標的證券抵繳;另期貨交易人從事股票
選擇權契約賣出買權交易時,得以其標的證券繳交交易保證金。有關
期貨商從事上開交易之會計處理,規範如下:
(一) 期貨經紀業務部分:以備忘錄辦理。另應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其會
計政策,及編製「買權賣方交易人繳交標的證券明細表」(附表 1)
。
(二) 期貨商自行買賣部分:期貨自營商或本國專營期貨經紀商從事股票
選擇權契約賣出買權部位所需結算保證金以其標的證券抵繳時,應
轉列「期貨交易保證金-有價證券」,屬流動資產科目,續後按公
平價值評價,以「期貨交易保證金-有價證券評價調整」作為「期
貨交易保證金-有價證券」之加減項,有評價利益或損失時認列「
營業外期貨交易保證金-有價證券評價利益」或「營業外期貨交易
保證金-有價證券評價損失」。另應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其會計政
策及科目評價基礎,並編製「期貨交易保證金-有價證券明細表」
(附表二) 。
三、本號令自會計年度開始日在 95 年 1 月 1 日 (含) 以後之財務報
告適用之。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貼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均含附件)
副 本:本會法律事務處、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
業公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臺
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均含附件)
不再援用: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1.12.28 金管證期字第 1010058
9142 號令自 102 會計年度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