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期貨交易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七條及期貨商管
理規則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二、本會九十三年十月八日金管證七字第○九三○一四四八五一號令,核
定期貨結算機構向期貨結算會員收取結算保證金時,股票選擇權契約
賣出買權部位所需結算保證金得以其標的證券抵繳;另期貨交易人從
事股票選擇權契約賣出買權交易時,得以其標的證券繳交交易保證金
。有關期貨商從事上開交易之會計處理,規範如下:
(一) 期貨經紀業務部分:以備忘錄辦理。另應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其會
計政策,及編製「買權賣方交易人繳交標的證券明細表」 (附表一
) 。
(二) 期貨商自行買賣部分:期貨自營商或本國專營期貨經紀商從事股票
選擇權契約賣出買權部位所需結算保證金以其標的證券抵繳時,應
轉列「期貨交易保證金-有價證券」,屬流動資產科目,續後按成
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以「備抵期貨交易保證金-有價證券」作為
「期貨交易保證金-有價證券」之減項,跌價時認列之「期貨交易
保證金-有價證券跌價損失」屬營業外支出及損失科目。另應於財
務報告附註揭露其會計政策及科目評價基礎,並編製「期貨交易保
證金-有價證券明細表」 (附表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