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金融控股公司、
銀行、票券、保險及上市 (櫃) 或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之綜合證券商,暨
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億元以上非屬金融業之上市 (櫃) 公司,應於章
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其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
一。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本會證券期貨局公告欄
副 本:經濟部、本會法律事務處、本會銀行局、本會保險局、本會檢查局、臺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財團法
人中華民國證券暨期貨市場發展基金會、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博仲法律事務所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00.03.22 金管證發字第 1
000010723 號令自 100 年 3 月 22 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