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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為落實迅速保障受害人之立法意旨, 增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保局四字第09402114990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財產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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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依據財政部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台財總字第○九四○○五二五五三○
       號書函函轉貴會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九十四全遊聯總字第三四五號函
       辦理。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該類案件由本局主辦,合先敘明。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
       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該
       項規定立法理由為:為使受害人殘廢確認時間及殘廢定義更明確,以
       避免爭議,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七條相
       關規定,增訂本條第二項。該項規定因屬新訂,本局尚無修正計畫,
       貴會建議事項,本局將錄案供下次修正時參考。
     三、又為避免保險公司藉故遲延給付致影響受害人或保險人權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殘廢者,請求
       權人得提出證明文件,就保險人已審定之殘廢等級,請求保險人暫先
       給付其保險金。該項規定立法理由為:為落實本法迅速保障受害人之
       立法意旨,並杜爭議,爰參酌保險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增訂第二項請
       求權人請求殘廢幾付時,其等級若尚有爭議時,保險人應就已審定之
       等級暫先幾付保險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