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關於 台端所詢問題,依據九十四年六月八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看護費用:指住院期間因傷情
嚴重所需之特別護理費及看護費等。但居家看護以經主治醫師證明確
有必要者為限。該條文修正理由為:第二項第四款對於受害人住院期
間因傷情嚴重需要看護者,加以放寬,只需經保險公司核定即可給付
,但居家看護則仍維持應經專業醫師證明之規定。
二、另依據財政部保險司九十年九月五日台保司(七)第○九○○七○八
八三五號函規定:依據(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三
項規定傷害醫療給付項目包括看護費用,…並無親屬之限制,因此家
屬如有需要擔任看護,如符合前述給付標準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之要件,可申請該項給付。
三、若 請求權人對於保險公司理賠之態度或方式尚不滿意,自九十一年
一月一日起,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調處委員會已接辦
原由本局受理之理賠申訴案件,該委員會廣納專家學者,將秉持公正
、客觀及專業之立場,為消費者調解紛爭,確保保戶權益。 台端可
檢具相關事證向該委員會申訴。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保險申訴
調處委員會地址及電話:台北市中正區南海路三號六樓,(○二)二
三二二三二七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