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三款(編按:現行法第二十八條
):保險人對於受害人因受害人或受益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之體傷、殘
廢或死亡,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之規定,應如何適用問題,查本局改制
前身財政部保險司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台保司(六)第○八九○七○
二四五○號函函釋:…其所指「受害人從事犯罪之行為所致死亡」不給付
保險金乙節,就本案尚應予釐清及查證者有二:一、其死亡與犯罪行為應
有因果關係,若無因果關係者,仍非在除外之列…;二、所謂從事犯罪,
應以受害人直接參與其行為為限,若他人犯罪,己不知情,而置身其中,
以致死亡,自非為因犯罪所致之結果。該項解釋意旨與 台端來函所附司
法判決理由針對該條文採取限縮解釋之立場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