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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公路監理機關不得發給牌照、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保局四字第09400035830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財產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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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統公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十六條第二項
              第二款規定:本保險有效期間不滿三十日,公路監理機關不得發給牌
              照、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該條文立法理由係為結合本保險制
              度與交通監理作業,避刷車主遺忘投保導致承擔重大損失責任;
          二、為使車主明瞭新法規定,本局已函請產險業者依據同法第十五條規定
              ,於寄送續保通知單時加強宣導;並已函請公路監理機關於寄送民眾
              辦理相關公路監理業務通知單上加強宣導,避免民眾產生疑義及耽誤
              時程。
          三、又查車主持有效期超過三十日以上之保險證,依法即可至公路監理機
              關或驗車廠辦理相關公路監理業務,若上述機關(構)有不同作法,
              請向主管機關-交通部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