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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將壽險業依規定收回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改列特別盈餘公積之部分排除於未分配盈餘加徵 10% 之課稅標的範圍乙案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3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保局一字第09500029460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人身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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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關於  貴公會函請本會協調財政部,將壽險業依規定收回危險變動特別準
          備金改列特別盈餘公積之部分排除於未分配盈餘加徵 10%  之課稅標的範
          圍乙案,業經財政部同意在案。請  查照並轉知會員公司。
說    明:依據財政部賦稅署 95 年 2  月 21 日台稅一發字第 09504509410  號函
          辦理。檢附該函及其附件 (95  年 1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09380
          號令) 影本如附。
 
附    件:財政部賦稅署 95 年 2  月 21 日台稅一發字第 09504509410  號函
主    旨:檢送財政部 95 年 1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09380  號令影本一份
          ,請  查照。
說    明:貴會 94 年 11 月 23 日金管保一字第 09402107770  號來函,建議人身
          保險業將其收回之危險變動特別準備金,經依規定限制作盈餘分配部分,
          准予作為計算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規定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一案
          ,業經財政部同意所提建議,並發布旨揭解釋令在案。
         
附    件:財政部 95 年 1  月 25 日台財稅字第 09504509380  號令
          人身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5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各
          種準備金提存辦法第 15 條第 2  項規定,限制其將收回之危險變動特別
          準備金作盈餘分配者,其自當年度盈餘加以限制部分,得依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規定,列為計算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