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就「投資型金融商品是否可適用消費者保護法」
疑義,函示應依該商品或服務之主要用途而定,不應就「投資型」之金融
商品即逕認為投資行為,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乙案,請 查照並轉知
所屬會員切實依說明二、三辦理。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96 年 3 月 5 日消保督字第 09600
01976 號函辦理,檢附上函影本乙份。
二、本會保險局於 95 年 2 月 9 日召開之「研商投資型保險商品增訂
合理目標保險費上限事宜」會議中,已確認投資型保險契約有消費者
保護法第 19 條之 1 之適用,並作成各公司已完成審查程序之投資
型保險商品,如有得由要保人選擇投保繳費後立即投資者,其契約撤
銷權條款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9 條之 1 準用第 19 條第 3 項規
定之意旨儘速報局修正之決議,上述會議紀錄業以 95 年 2 月 21
日保局二字第 09502520820 號函請 貴會轉知所屬會員辦理在案,
併予說明。
三、經查○○、○○、○○、○○、○○、○○、○○○○、國際○○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暨英屬百慕達商○○人壽、法商法國○○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等公司之投資型保險商品保險條款,尚未
依前項規定辦理部分變更修正,請轉知所屬會員應切實於 96 年 5
月 30 日前完成各商品「契約撤銷權」條款之修正,以維消費者權益
。
正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副 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無附件)、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含附
件)
附 件: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
消保督字第 0960001976 號
主 旨:關於投資型金融商品是否可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應依該商品或服務之主要
用途而定,不應就「投資型」之金融商品即逕認為投資行為,而無消費者
保護法之適用,請 查照。
說 明:一、本會為釐清投資型金融商品對消費者權益之影響及其定型化契約之法
律效力,於 96 年 1 月 4 日召開「投資型金融商品之消費者權益
事宜」會議,並決議:「本會法制單位應針對「投資型」金融商品是
否有消保法之適用,研議原則性規定在案(本會 96 年 1 月 31 日
消保督字第 0960001139 號函檢送研商「投資型金融商品之消費者權
益事宜」會議紀錄諒達)。
二、案經本會法制單位將上議題納入本會 2 月 8 日召開「消費者保護
法專案研討會」之臨時提案,經與會學者專家充分討論後決議:「投
資型金融商品定型化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應視主要『商品
或服務』性質為何而定」。
三、檢送「消費者保護法專案研討會議」有關「投資型金融商品是否可適
用消費者保護法之疑義」一案之會議紀錄供參。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李教授禮仲、吳教授啟銘、大眾銀行、高雄縣政府消保官、本會督導組(
均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