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茲修正「個人即期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傳統型、含保證給付) 」、「個
人遞延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傳統型、含保證給付) 」、「利率變動型年
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甲型) 」及「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乙型
) 」如附件,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辦理。
說 明:一、復 貴公會 93 年 9 月 7 日壽會文字第 93092436 號函。
二、已核准、核備或備查之年金保險商品,自 94 年 9 月 1 日起,其
新銷售之保單應按修正後之示範條款辦理;新送審之保險商品,自文
到之日起應按修正後之示範條款送審。
三、已核准、核備或備查之年金保險商品 (含投資型保險商品) ,除僅配
合旨揭修正後示範條款而修正者,得依該修正後示範條款逕予修正出
單外,餘均請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之規定完成審查程序。
附 件:個人即期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傳統型、含保證給付)
第 1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
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
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2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證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
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期間。
本契約所稱「保證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
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總額。
本契約所稱「年金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本
公司分期給付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年金
保證期間 (或保證金額) 內尚未領取之年金金額。
本契約所稱「生存年金金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約定之期
間內仍生存時,本公司分期給付之年金金額。
第 3 條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全部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
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全部保險費之金額時,其
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全部保險費金
額時開始。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無
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全部保險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承
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 4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
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
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
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 5 條 契約的終止及保險單借款之限制
本契約生效後,進入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申
請保險單借款。
第 6 條 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
後通知本公司,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
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且不
適用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7 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除有未支領之保證期間
(或保證金額) 之年金金額外,本公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
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
其間未付年金。
第 8 條 年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於生存期間每年第一次支領年金給付時,應提出可資
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但於保證期間 (或保證金額) 內不
在此限。
保證期間 (或保證金額) 年金受益人得申請提前給付,其計算
之貼現利率為○○。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身故受益人申領年
金給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
利息年利一分。
第 9 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
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高於○歲或低於○歲者,本公司應將已繳保
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如有已給付年金者,受益人應將其
無息退還本公司。
二、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
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於下次年金給
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
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
三、因投保年齡錯誤,而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
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並於未來年金給付
時扣除。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
息退還,其利息按○○利率計算 (不得低於本保單之預定利率
) 。
第 10 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
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如
未指定者,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
二、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
同意變更身故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
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變更,除要保人另行指定生效日期外,於要
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
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之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
已另行指定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
本契約如未指定身故受益人,而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身故受益人者,其受益順序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規定,其受益比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四條規定。
第 11 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
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 12 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
消滅。
第 13 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第 14 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保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如本保險為分紅保單者,本條由各公司自行擬定。如本保險
為不分紅保單者應載明「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
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附 件:個人遞延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傳統型、含保證給付)
第 1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
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
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2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證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
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期間。
本契約所稱「保證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
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總額。
本契約所稱「年金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本
公司分期給付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年金
保證期間 (或保證金額) 內尚未領取之年金金額。
本契約所稱「生存年金金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約定之期
間內仍生存時,本公司分期給付之年金金額。
第 3 條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
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
費金額時開始。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
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
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 4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
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
人書面之意
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
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 5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
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
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起三十日仍未交付者,本公司得自翌日起按第十三條規定將本
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契約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時,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 6 條 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要保人得於年金開始給付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 7 條 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已繳保險費 (或年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
身故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將返還已
繳保險費 (或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開始給付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
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
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 8 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失蹤,且法院
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
依本契約第七條規定返還已繳保險費 (或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得將本公司所返還已繳保險
費 (或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歸還本公司,並清償該期間欠繳
之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
未支領之保證期間 (或保證金額) 之年金金額外,本公司根據
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付年金責
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
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
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
後者,亦適用之。
第 9 條 返還已繳保險費 (或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的申請
要保人依第七條或第八條之規定申請「返還已繳保險費 (或年
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
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
一分。
第 10 條 年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於年金開始給付日後生存期間每年第一次支領年金給
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但於保證期間 (
或保證金額) 內不在此限。
保證期間 (或保證金額) 年金受益人得申請提前給付,其計算
之貼現利率為○○。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身故受益人申領年
金給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
利息年利一分。
第 11 條 未還款項的扣除
年金開始給付前,本公司給付解約金或返還已繳保險費 (或年
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應先扣除本契約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
利息。
年金開始給付時,如有保險單借款本息尚未償還,本公司應就
其當時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
之數額,重新計算年金金額。
第 12 條 減少年金金額
要保人在繳費期間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年金金額
,但是減額後的年金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
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要保人在年金開始給付後,不得申請減少年金金額。
第 13 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在繳費期間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以當時年金保單價
值準備金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
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年金金額如附表。要保人
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
效。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年金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
為準。
第 14 條 保險單借款
年金開始給付前,要保人得在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
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年金保單價
值準備金,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
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第 15 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
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高於○歲或低於○歲者,本契約無效,本公
司應將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如有已給付年金者,
受益人應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
二、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
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於下次年金給
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
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
三、因投保年齡錯誤,而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
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並於未來年金給付
時扣除。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
息退還,其利息按○○利率計算 (不得低於本保單辦理保單借
款之利率) 。
第 16 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
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如
未指定者,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
二、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
同意變更身故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
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變更,除要保人另行指定生效日期外,於要
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
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之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
已另行指定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
本契約如未指定身故受益人,而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身故受益人者,其受益順序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規定,其受益比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四條規定。
第 17 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
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 18 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
消滅。
第 19 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六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第 20 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保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如本保險為分紅保單者,本條由各公司自行擬定。如本保險
為不分紅保單者應載明「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
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附 件: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甲型
第 1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
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
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2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證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
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期間。
本契約所稱「保證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
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總額。
本契約所稱「年金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本
公司分期給付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年金
保證期間 (或保證金額) 內尚未領取之年金金額。
本契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
週年日當月宣告並用以計算該年度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率
,該利率本公司將參考○○○訂定之,且不得為負數。
本契約所稱「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
算年金金額之利率。
第 3 條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
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
費金額時開始。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
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
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 4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
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
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
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 5 條 保險費的交付
本契約之保險費,應照約定方式,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 6 條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與計算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應依約
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金額:
第一保單年度:
一、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 (如附表) 。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
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
一、保單年度初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當年度已繳保險費扣
除附加費用 (如附表) 後之和。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
第 7 條 年金給付的開始
要保人投保時可選擇於第○保單週年日屆滿後之一特定日做為
年金給付開始日,但不得超過保險年齡達○○歲之保單週年日
;要保人不做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險年
齡達○○歲之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
更年金給付開始日;變更後的年金給付開始日須在申請日○○
日之後,且須符合前項給付日之規定。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
容。
第 8 條 年金金額的計算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
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 ,依據當
時預定利率及年金生命表計算每○給付年金金額。
前項每○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台幣○元時,本公司改依年
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一次給付受益人,本契約
即行終止。
如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已逾年領年金金額新
台幣○元所需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其超出的部份之年金保
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要保人。
第 9 條 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
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
給付。
前項解約金為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其歷年解約
費用率如附表。
第一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
效,終止日當日之利息需計算於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內。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 10 條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減少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每次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元且減
額後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元。
前項減少部分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契約之部分終止,
其解約金計算,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11 條 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
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
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
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 12 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失蹤,且法院
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
依本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但日後發現
被保險人生還時,得將本公司所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歸還
本公司,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司自前揭確定死亡時日起至
要保人歸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止,不計付利息。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
未支領之保證期間 (或保證金額) 之年金餘額外,本公司根據
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付年金責
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
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
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
後者,亦適用之。
第 13 條 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申請
要保人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之規定申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
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
一分。
第 14 條 年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生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年金給
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但於保證期間 (
或保證金額) 內不在此限。
保證期間 (或保證金額) 年金受益人得申請提前給付,其計算
之貼現利率為○○。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受益人申領年金給
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
利息年利一分。
第 15 條 未還款項的扣除
年金開始給付前,本公司給付解約金或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應先扣除本契約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
年金給付開始時,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 16 條 保險單借款
年金開始給付前,要保人得在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
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年金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
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第 17 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
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高於○歲或低於○歲者,本契約無效,本公
司應將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如有已給付年金者,
受益人應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
二、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
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於下次年金給
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
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
三、因投保年齡錯誤,而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
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並於未來年金給付
時扣除。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
息退還,其利息按○○利率計算 (不得低於本保單辦理保單借
款之利率) 。
第 18 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
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如
未指定者,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
二、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
同意變更身故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
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變更,除要保人另行指定生效日期外,於要
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
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之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
已另行指定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
本契約如未指定身故受益人,而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身故受益人者,其受益順序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規定,其受益比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四條規定。
第 19 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
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 20 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
消滅。
第 21 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八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第 22 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保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如本保險為分紅保單者,本條由各公司自行擬定。如本保險
為不分紅保單者應載明「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
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附 件: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乙型
第 1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
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
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2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證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
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期間。
本契約所稱「年金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本
公司分期給付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年金
保證期間內尚未領取之年金金額。
本契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
週年日當月宣告並用以計算該年度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率
,該利率本公司將參考○○○訂定之,且不得為負數。
本契約所稱「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
算年金金額之利率。
第 3 條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
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
費金額時開始。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
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
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 4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
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
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
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 5 條 保險費的交付
本契約之保險費,應照約定方式,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 6 條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與計算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應依約
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金額:
第一保單年度:
一、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 (如附表) 。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
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
一、保單年度初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當年度已繳保險費扣
除附加費用(如附表) 後之和。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
第 7 條 年金給付的開始
要保人投保時可選擇於第○保單週年日屆滿後之一特定日做為
年金給付開始日,但不得超過保險年齡達○○歲之保單週年日
;要保人不做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險年
齡達○○歲之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
更年金給付開始日;變更後的年金給付開始日須在申請日○○
日之後,且須符合前項給付日之規定。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
容。
第 8 條 年金金額的計算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其給付期間第一年度可以領取之年金金
額係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
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 ,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及年金生命表
計算。
給付期間第二年度開始每年可領取之年金金額係以前一年度可
領取之年金金額乘以當年度「調整係數」而得之。
第二項所稱「調整係數」等於 (1+前一年金給付週年日當月
宣告利率) 除以 (1+預定利率) ;本公司於每年年金給付週
年日,以約定方式通知當年度之調整係數。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預定利率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維持不變。
年金給付開始日計算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台幣○○元時,
本公司改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一次給付受
益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如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已逾年領年金給付金
額新台幣○○元所需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其超出的部份之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要保人。
第 9 條 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
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
給付。
前項解約金為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其歷年解約
費用率如附表。
第一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
效,終止日當日之利息需計算於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內。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 10 條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減少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每次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元且減
額後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元。
前項減少部分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契約之部分終止,
其解約金計算,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11 條 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
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
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
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 12 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失蹤,且法院
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
依本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但日後發現
被保險人生還時,得將本公司所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歸還
本公司,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司自前揭確定死亡時日起至
要保人歸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止,不計付利息。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
未支領之保證期間之年金餘額外,本公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
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
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
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
後者,亦適用之。
第 13 條 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申請
要保人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之規定申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
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
一分。
第 14 條 年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生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年金給
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但於保證期間內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受益人申領年金給
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
利息年利一分。
第 15 條 未還款項的扣除
年金開始給付前,本公司給付解約金或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應先扣除本契約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
年金給付開始時,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 16 條 保險單借款
年金開始給付前,要保人得在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
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年金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
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
要保人。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第 17 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
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高於○歲或低於○歲者,本契約無效,本公
司應將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如有已給付年金者,
受益人應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
二、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
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於下次年金給
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
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
三、因投保年齡錯誤,而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
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並於未來年金給付
時扣除。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
息退還,其利息按○○利率計算 (不得低於本保單辦理保單借
款之利率) 。
第 18 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
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如
未指定者,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
二、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
同意變更身故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
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變更,除要保人另行指定生效日期外,於要
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
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之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
已另行指定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
本契約如未指定身故受益人,而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身故受益人者,其受益順序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規定,其受益比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四條規定。
第 19 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
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 20 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
消滅。
第 21 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八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第 22 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保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如本保險為分紅保單者,本條由各公司自行擬定。如本保險
為不分紅保單者應載明「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
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