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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20:16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修正「個人即期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傳統型、含保證給付) 」、「個人遞延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傳統型、含保證給付) 」、「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甲型) 」及「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乙型) 」
公發布日: 民國 94 年 06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二字第09402050940號
法規體系: 保險局/人身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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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茲修正「個人即期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傳統型、含保證給付) 」、「個
          人遞延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傳統型、含保證給付) 」、「利率變動型年
          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甲型) 」及「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乙型
          ) 」如附件,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會員辦理。
說    明:一、復  貴公會 93 年 9  月 7  日壽會文字第 93092436 號函。
          二、已核准、核備或備查之年金保險商品,自 94 年 9  月 1  日起,其
              新銷售之保單應按修正後之示範條款辦理;新送審之保險商品,自文
              到之日起應按修正後之示範條款送審。
          三、已核准、核備或備查之年金保險商品 (含投資型保險商品) ,除僅配
              合旨揭修正後示範條款而修正者,得依該修正後示範條款逕予修正出
              單外,餘均請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要點」之規定完成審查程序。

附    件:個人即期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傳統型、含保證給付) 
          第 1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
                    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
                    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2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證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
                    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期間。
                    本契約所稱「保證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
                    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總額。
                    本契約所稱「年金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本
                    公司分期給付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年金
                    保證期間 (或保證金額) 內尚未領取之年金金額。
                    本契約所稱「生存年金金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約定之期
                    間內仍生存時,本公司分期給付之年金金額。
          第 3  條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全部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發
                    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全部保險費之金額時,其
                    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全部保險費金
                    額時開始。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司無
                    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全部保險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承
                    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 4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
                    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
                    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
                    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 5  條  契約的終止及保險單借款之限制
                    本契約生效後,進入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契約或申
                    請保險單借款。
          第 6  條  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
                    後通知本公司,如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
                    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且不
                    適用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
          第 7  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失蹤者,除有未支領之保證期間
                     (或保證金額) 之年金金額外,本公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現
                    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足
                    其間未付年金。
          第 8  條  年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於生存期間每年第一次支領年金給付時,應提出可資
                    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但於保證期間 (或保證金額) 內不
                    在此限。
                    保證期間 (或保證金額) 年金受益人得申請提前給付,其計算
                    之貼現利率為○○。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身故受益人申領年
                    金給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
                    利息年利一分。
          第 9  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
                    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高於○歲或低於○歲者,本公司應將已繳保
                        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如有已給付年金者,受益人應將其
                        無息退還本公司。
                    二、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
                        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於下次年金給
                        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
                        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
                    三、因投保年齡錯誤,而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
                        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並於未來年金給付
                        時扣除。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
                    息退還,其利息按○○利率計算 (不得低於本保單之預定利率
                    ) 。
          第 10 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
                    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如
                        未指定者,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
                    二、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
                        同意變更身故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
                        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變更,除要保人另行指定生效日期外,於要
                    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
                    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之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
                    已另行指定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
                    本契約如未指定身故受益人,而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身故受益人者,其受益順序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規定,其受益比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四條規定。
          第 11 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
                    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 12 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
                    消滅。
          第 13 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發
                    給批註書。
          第 14 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保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如本保險為分紅保單者,本條由各公司自行擬定。如本保險
                     為不分紅保單者應載明「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
                     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附    件:個人遞延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 (傳統型、含保證給付)
          第 1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
                    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
                    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2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證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
                    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期間。
                    本契約所稱「保證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
                    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總額。
                    本契約所稱「年金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本
                    公司分期給付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年金
                    保證期間 (或保證金額) 內尚未領取之年金金額。
                    本契約所稱「生存年金金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約定之期
                    間內仍生存時,本公司分期給付之年金金額。
          第 3  條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
                    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
                    費金額時開始。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
                    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
                    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 4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
                    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
                    人書面之意
                    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公司應無息
                    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 5  條  第二期以後保險費的交付
                    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
                    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
                    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期
                    起三十日仍未交付者,本公司得自翌日起按第十三條規定將本
                    契約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契約變更為
                    減額繳清保險時,本公司應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第 6  條  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要保人得於年金開始給付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知
                    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
                    付。本契約歷年解約金額例表如附表。
                    前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效
                    。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 7  條  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已繳保險費 (或年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
                    身故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將返還已
                    繳保險費 (或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開始給付後者,如仍有未支領之
                    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故
                    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 8  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失蹤,且法院
                    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
                    依本契約第七條規定返還已繳保險費 (或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 ;但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得將本公司所返還已繳保險
                    費 (或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歸還本公司,並清償該期間欠繳
                    之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
                    未支領之保證期間 (或保證金額) 之年金金額外,本公司根據
                    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付年金責
                    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
                    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
                    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
                    後者,亦適用之。
          第 9  條  返還已繳保險費 (或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的申請
                    要保人依第七條或第八條之規定申請「返還已繳保險費 (或年
                    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
                    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
                    一分。
          第 10 條  年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於年金開始給付日後生存期間每年第一次支領年金給
                    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但於保證期間 (
                    或保證金額) 內不在此限。
                    保證期間 (或保證金額) 年金受益人得申請提前給付,其計算
                    之貼現利率為○○。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身故受益人申領年
                    金給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
                    利息年利一分。
          第 11 條  未還款項的扣除
                    年金開始給付前,本公司給付解約金或返還已繳保險費 (或年
                    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時,應先扣除本契約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
                    利息。
                    年金開始給付時,如有保險單借款本息尚未償還,本公司應就
                    其當時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
                    之數額,重新計算年金金額。
          第 12 條  減少年金金額
                    要保人在繳費期間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申請減少年金金額
                    ,但是減額後的年金金額,不得低於本保險最低承保金額,其
                    減少部分視為終止契約。
                    要保人在年金開始給付後,不得申請減少年金金額。
          第 13 條  減額繳清保險
                    要保人在繳費期間且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得以當時年金保單價
                    值準備金的數額作為一次繳清的躉繳保險費,向本公司申請改
                    保同類保險的「減額繳清保險」,其年金金額如附表。要保人
                    變更為「減額繳清保險」後,不必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
                    效。其給付條件與原契約同,但年金金額以減額繳清保險金額
                    為準。
          第 14 條  保險單借款
                    年金開始給付前,要保人得在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
                    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年金保單價
                    值準備金,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
                    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第 15 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
                    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高於○歲或低於○歲者,本契約無效,本公
                        司應將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如有已給付年金者,
                        受益人應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
                    二、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
                        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於下次年金給
                        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
                        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
                    三、因投保年齡錯誤,而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
                        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並於未來年金給付
                        時扣除。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
                    息退還,其利息按○○利率計算 (不得低於本保單辦理保單借
                    款之利率) 。
          第 16 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
                    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如
                        未指定者,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
                    二、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
                        同意變更身故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
                        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變更,除要保人另行指定生效日期外,於要
                    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
                    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之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
                    已另行指定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
                    本契約如未指定身故受益人,而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身故受益人者,其受益順序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規定,其受益比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四條規定。
          第 17 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
                    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 18 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
                    消滅。
          第 19 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六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第 20 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保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如本保險為分紅保單者,本條由各公司自行擬定。如本保險
                    為不分紅保單者應載明「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
                    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附    件: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甲型
          第 1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
                    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
                    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2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證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
                    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期間。
                    本契約所稱「保證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
                    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總額。
                    本契約所稱「年金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本
                    公司分期給付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年金
                    保證期間 (或保證金額) 內尚未領取之年金金額。
                    本契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
                    週年日當月宣告並用以計算該年度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率
                    ,該利率本公司將參考○○○訂定之,且不得為負數。
                    本契約所稱「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
                    算年金金額之利率。
          第 3  條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
                    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
                    費金額時開始。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
                    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
                    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 4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
                    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
                    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
                    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 5  條  保險費的交付
                    本契約之保險費,應照約定方式,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 6  條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與計算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應依約
                    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金額:
                    第一保單年度:
                    一、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 (如附表) 。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
                    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
                    一、保單年度初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當年度已繳保險費扣
                        除附加費用 (如附表) 後之和。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
          第 7  條  年金給付的開始
                    要保人投保時可選擇於第○保單週年日屆滿後之一特定日做為
                    年金給付開始日,但不得超過保險年齡達○○歲之保單週年日
                    ;要保人不做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險年
                    齡達○○歲之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
                    更年金給付開始日;變更後的年金給付開始日須在申請日○○
                    日之後,且須符合前項給付日之規定。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
                    容。
          第 8  條  年金金額的計算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本公司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
                    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 ,依據當
                    時預定利率及年金生命表計算每○給付年金金額。
                    前項每○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台幣○元時,本公司改依年
                    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一次給付受益人,本契約
                    即行終止。
                    如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已逾年領年金金額新
                    台幣○元所需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其超出的部份之年金保
                    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要保人。
          第 9  條  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
                    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
                    給付。
                    前項解約金為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其歷年解約
                    費用率如附表。
                    第一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
                    效,終止日當日之利息需計算於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內。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 10 條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減少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每次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元且減
                    額後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元。
                    前項減少部分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契約之部分終止,
                    其解約金計算,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11 條  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
                    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
                    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
                    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 12 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失蹤,且法院
                    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
                    依本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但日後發現
                    被保險人生還時,得將本公司所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歸還
                    本公司,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司自前揭確定死亡時日起至
                    要保人歸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止,不計付利息。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
                    未支領之保證期間 (或保證金額) 之年金餘額外,本公司根據
                    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付年金責
                    任;但於日後發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
                    給付年金,並補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
                    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
                    後者,亦適用之。
          第 13 條  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申請
                    要保人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之規定申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
                    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
                    一分。
          第 14 條  年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生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年金給
                    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但於保證期間 (
                    或保證金額) 內不在此限。
                    保證期間 (或保證金額) 年金受益人得申請提前給付,其計算
                    之貼現利率為○○。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受益人申領年金給
                    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
                    利息年利一分。
          第 15 條  未還款項的扣除
                    年金開始給付前,本公司給付解約金或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應先扣除本契約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
                    年金給付開始時,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 16 條  保險單借款
                    年金開始給付前,要保人得在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
                    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年金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
                    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第 17 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
                    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高於○歲或低於○歲者,本契約無效,本公
                        司應將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如有已給付年金者,
                        受益人應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
                    二、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
                        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於下次年金給
                        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
                        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
                    三、因投保年齡錯誤,而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
                        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並於未來年金給付
                        時扣除。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
                    息退還,其利息按○○利率計算 (不得低於本保單辦理保單借
                    款之利率) 。
          第 18 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
                    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如
                        未指定者,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
                    二、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
                        同意變更身故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
                        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變更,除要保人另行指定生效日期外,於要
                    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
                    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之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
                    已另行指定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
                    本契約如未指定身故受益人,而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身故受益人者,其受益順序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規定,其受益比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四條規定。
          第 19 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
                    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 20 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
                    消滅。
          第 21 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八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第 22 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保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如本保險為分紅保單者,本條由各公司自行擬定。如本保險
                     為不分紅保單者應載明「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
                     利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附    件: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單示範條款乙型
          第 1  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單條款、附著之要保書、批註及其他約定書,均為本保
                    險契約 (以下簡稱本契約) 的構成部分。
                    本契約的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
                    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
          第 2  條  名詞定義
                    本契約所稱「保證期間」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不論被保險人生
                    存與否,本公司保證給付年金之期間。
                    本契約所稱「年金金額」係指依本契約約定之條件及期間,本
                    公司分期給付之金額。
                    本契約所稱「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年金
                    保證期間內尚未領取之年金金額。
                    本契約所稱「宣告利率」係指本公司於本契約生效日或各保單
                    週年日當月宣告並用以計算該年度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利率
                    ,該利率本公司將參考○○○訂定之,且不得為負數。
                    本契約所稱「預定利率」係指本公司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用以計
                    算年金金額之利率。
          第 3  條  保險公司應負責任的開始
                    本公司應自同意承保且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後負保險責任,並應
                    發給保險單作為承保的憑證。
                    本公司如於同意承保前,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
                    其應負之保險責任,以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
                    費金額時開始。但本公司同意承保前而被保險人身故時,本公
                    司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本公司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後十五日內不為同意
                    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示者,視為同意承保。
          第 4  條  契約撤銷權
                    要保人於保險單送達的翌日起算十日內,得以書面檢同保險單
                    向本公司撤銷本契約。
                    要保人依前項規定行使本契約撤銷權者,撤銷的效力應自要保
                    人書面之意思表示到達翌日零時起生效,本契約自始無效,本
                    公司應無息退還要保人所繳保險費。
          第 5  條  保險費的交付
                    本契約之保險費,應照約定方式,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
                    交付,或由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並交付本公司開發之憑證。
          第 6  條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通知與計算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本公司於本契約每一保單年度末,應依約
                    定方式通知要保人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前項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依下列順序計算所得之金額:
                    第一保單年度:
                    一、已繳保險費扣除附加費用 (如附表) 。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
                    第二保單年度及以後:
                    一、保單年度初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與當年度已繳保險費扣
                        除附加費用(如附表) 後之和。
                    二、扣除要保人依第十條申請減少之金額。
                    三、每日依前二款之淨額加計按宣告利率以單利法計算之金額
                        。
          第 7  條  年金給付的開始
                    要保人投保時可選擇於第○保單週年日屆滿後之一特定日做為
                    年金給付開始日,但不得超過保險年齡達○○歲之保單週年日
                    ;要保人不做給付開始日的選擇時,本公司以被保險人保險年
                    齡達○○歲之保單週年日做為年金給付開始日。
                    要保人亦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日前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變
                    更年金給付開始日;變更後的年金給付開始日須在申請日○○
                    日之後,且須符合前項給付日之規定。
                    本公司應於年金給付開始日的○○日前通知要保人年金給付內
                    容。
          第 8  條  年金金額的計算
                    在年金給付開始日時,其給付期間第一年度可以領取之年金金
                    額係以當時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如有保險單借款應扣除保
                    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後) ,依據當時預定利率及年金生命表
                    計算。
                    給付期間第二年度開始每年可領取之年金金額係以前一年度可
                    領取之年金金額乘以當年度「調整係數」而得之。
                    第二項所稱「調整係數」等於 (1+前一年金給付週年日當月
                    宣告利率) 除以 (1+預定利率) ;本公司於每年年金給付週
                    年日,以約定方式通知當年度之調整係數。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預定利率於年金給付開始日起維持不變。
                    年金給付開始日計算領取之年金金額若低於新台幣○○元時,
                    本公司改依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年金給付開始日一次給付受
                    益人,本契約即行終止。
                    如年金給付開始日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已逾年領年金給付金
                    額新台幣○○元所需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其超出的部份之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要保人。
          第 9  條  契約的終止及其限制
                    要保人得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終止本契約,本公司應於接到通
                    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
                    給付。
                    前項解約金為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解約費用,其歷年解約
                    費用率如附表。
                    第一項契約的終止,自本公司收到要保人書面通知時,開始生
                    效,終止日當日之利息需計算於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內。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終止本契約。
          第 10 條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減少
                    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要保人得申請減少其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每次減少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元且減
                    額後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得低於新台幣○○元。
                    前項減少部分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視為契約之部分終止,
                    其解約金計算,依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 11 條  被保險人身故的通知與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
                    被保險人身故後,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被保險人發生身故
                    後通知本公司。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者,本公司將返還
                    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本契約即行終止。
                    被保險人之身故若發生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者,如仍有未支領
                    之年金餘額,本公司應將其未支領之年金餘額依約定給付予身
                    故受益人或其他應得之人。
          第 12 條  失蹤處理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開始給付日前失蹤,且法院
                    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前者,本公司
                    依本契約第十一條規定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但日後發現
                    被保險人生還時,得將本公司所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歸還
                    本公司,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本公司自前揭確定死亡時日起至
                    要保人歸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日止,不計付利息。
                    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且年金開始給付後失蹤者,除有
                    未支領之保證期間之年金餘額外,本公司根據法院宣告死亡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為準,不再負給付年金責任;但於日後發
                    現被保險人生還時,本公司應依契約約定繼續給付年金,並補
                    足其間未付年金。
                    前項情形,於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年金給付開始日前
                    失蹤,且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時日在年金開始給付
                    後者,亦適用之。
          第 13 條  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的申請
                    要保人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二條之規定申請「年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申請書。
                    四、要保人的身分證明。
                    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
                    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開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
                    一分。
          第 14 條  年金的申領
                    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後生存期間每年第一次申領年金給
                    付時,應提出可資證明被保險人生存之文件。但於保證期間內
                    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身故後仍有未支領之年金餘額時,受益人申領年金給
                    付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文件及除戶戶籍謄本。
                    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逾應給付日未給付時,應給付遲延
                    利息年利一分。
          第 15 條  未還款項的扣除
                    年金開始給付前,本公司給付解約金或返還年金保單價值準備
                    金時,應先扣除本契約保險單借款及其應付利息。
                    年金給付開始時,依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 16 條  保險單借款
                    年金開始給付前,要保人得在年金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向本
                    公司申請保險單借款,未償還之借款本息,超過其年金保單價
                    值準備金時,本契約效
                    力即行停止。但本公司應於效力停止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
                    要保人。
                    年金給付期間,要保人不得以保險契約為質,向本公司借款。
          第 17 條  年齡的計算及錯誤的處理
                    要保人在申請投保時,應將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在要保書填明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以足歲計算,但未滿一歲的零數超過
                    六個月者,加算一歲。
                    被保險人的投保年齡發生錯誤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真實投保年齡高於○歲或低於○歲者,本契約無效,本公
                        司應將已繳保險費無息退還要保人,如有已給付年金者,
                        受益人應將其無息退還本公司。
                    二、因投保年齡錯誤,而致本公司短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
                        計算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於下次年金給
                        付時按應付年金金額給付,並一次補足過去實付年金金額
                        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
                    三、因投保年齡錯誤,而溢發年金金額者,本公司應重新計算
                        實付年金金額與應付年金金額的差額,並於未來年金給付
                        時扣除。
                    前項第一、二款情形,其錯誤原因歸責於本公司者,應加計利
                    息退還,其利息按○○利率計算 (不得低於本保單辦理保單借
                    款之利率) 。
          第 18 條  受益人的指定及變更
                    本契約受益人於被保險人生存期間為被保險人本人,本公司不
                    受理其指定或變更。
                    除前項約定外,要保人得依下列規定指定或變更受益人:
                    一、於訂立本契約時,得經被保險人同意指定身故受益人,如
                        未指定者,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
                    二、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經被保險人
                        同意變更身故受益人,如要保人未將前述變更通知本公司
                        者,不得對抗本公司。
                    前項身故受益人的變更,除要保人另行指定生效日期外,於要
                    保人檢具申請書及被保險人的同意書送達本公司時生效,本公
                    司應即予批註或發給批註書。
                    第二項之身故受益人同時或先於被保險人本人身故,除要保人
                    已另行指定外,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契約身故受益人
                    。
                    本契約如未指定身故受益人,而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本
                    契約身故受益人者,其受益順序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
                    規定,其受益比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適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四條規定。
          第 19 條  變更住所
                    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者,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
                    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第 20 條  時效
                    由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
                    消滅。
          第 21 條  批註
                    本契約內容的變更,或記載事項的增刪,除第十八條規定者外
                    ,應經要保人與本公司雙方書面同意,並由本公司即予批註或
                    發給批註書。
          第 22 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以○○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保單紅利的計算及給付
                     (如本保險為分紅保單者,本條由各公司自行擬定。如本保險
                    為不分紅保單者應載明「本保險為不分紅保險單,不參加紅利
                    分配,並無紅利給付項目」。)
資料來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