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業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 規定投資公司股票,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保險法修正生效前,已擔任被 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而有不符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 規定之情事者,得擔任至該屆任期屆滿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