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金融機構申請辦理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移
轉登記,應依內政部 96 年 12 月 1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055106 函
要求辦理,請 查照轉知所屬會員(社員)機構。
說 明:一、依據內政部 96 年 12 月 14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055106 號函辦
理;檢附該函影本ㄧ份。
二、內政部上函略以:為符民法物權編抵押權章相關修正條文規定及地政
機關登記審查需要,各金融機構於申請辦理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
登記時,檢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證明文件,應一併敘明該最高限
額抵押權確定之事由及其法令依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確定事由請參
見民法物權編抵押權章相關規定)。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票券金融商業同業公會、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副 本:內政部、本會銀行局
附 件:內政部 函
中華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055106 號
主 旨:有關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後,金融資產證券化案件之創始機構申辦最高限
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一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96 年 12 月 11 日金管銀(四)字第 09600514500 號函。
二、查有關原債權確定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事宜,本部前已參據
法務部 96 年 11 月 19 日法律字第 0960036534 號函釋意旨,於
96 年 12 月 5 日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60054219 號函請各直轄市
、縣(市)政府查照轉知所屬辦理,茲檢送該本部函影本一份,請參
考。又依上開法務部函,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確定事由後,其移轉登
記無須抵押人或債務人會同辦理,得由抵押權人單方出具最高限額抵
押權確定之有關文件,供地政機關為形式上審查。是以為符民法物權
編抵押權章相關修正條文規定及利登記審查需要,惠請轉知各金融機
構於申辦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登記時,檢附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確
定證明文件應一併敘明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事由及其法令依據。
正 本: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 本:各直轄市政府地政處、臺北縣政府地政局、各縣(市)政府、中華民國地
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本部地政司(中)(土地登記科)(均不含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