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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函查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OBU) 客戶資料時,是否毋須逐案報送主管機關核准,銀行即應配合提供資料協查一案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1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五)字第0938011857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外匯(含國際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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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貴會函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詢問關於財政部關稅總局為業務需要,函查
          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OBU) 客戶資料時,是否毋須逐案報送主管機
          關核准,銀行即應配合提供資料協查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全國字
              第一九一九號函辦理。
          二、查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台財融 (五) 字第○九一八○一二一一
              六號函旨在說明OBU對於客戶資料之保密,除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規定外,亦應遵循銀行法第四十八條之原則,爰各機關查詢銀行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客戶資料之作業程序,應符合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台
              財融○九一○○一三四○六號函之規定。鑒於財政部九十一年十月二
              十四日函業經多次修正在案,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亦應配合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
          三、基於關稅總局屬本會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金管銀 (一) 字第○九三八
              ○一一二五五號函第一款所稱「其他依法律規定具有調查權之機關」
              ,爰該局為查明進口貨物之正確完稅價格,依關稅法規定調查其他與
              核定完稅價格有關資料,得備文逕洽相關銀行查詢,毋庸報財政部核
              准。此外,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國際金融業務分行除依
              法院裁判或法律規定,對第三人無提供資料之義務,故關稅總局依關
              稅法規定向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調取客戶資料,適用本會九十三年七月
              十四日函之程序,亦符合上開條文之除外規定。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6.03 金管銀 (五) 字第  0940012722  號函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