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貴會建議儘速恢復對信用卡、現金卡遲延不還本付息達六個月者方列
為逾放及恢復金融業者之信用卡、現金卡有逾放者仍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第 5 項規定,可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分 5 年攤銷,並由金融
業者自行催收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 95 年 5 月 8 日院臺財辦字第 0950085989 號函交下
貴會理事長面陳院長辦理。
二、關於雙卡之逾期放款認定標準排除「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
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之適用並從現行之「積欠本金或利息超
過清償期 3 個月」恢復原規定之「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 6
個月」一節:
(一)有關信用卡、現金卡逾期放款認定標準,甫於 94 年 7 月 1 日
起採行國際上以逾期 3 個月之逾期放款認定標準,故不應恢復舊
規定或調整現行規定,以維持我國金融機構資產品質之透明化,並
能與國際於一致基礎上比較。
(二)為鼓勵銀行與雙卡持卡人進行債務協商,本會業於 95 年 4 月
25 日發函規範有關經債務協商機制通過案件之授信列報方式及資
訊揭露項目,已可處理相關逾期放款列報問題,並兼顧資訊透明化
之要求。
三、關於雙卡之備抵提列比率,應一律改為「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
6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者提列債權餘額之 50% ,「積欠本金或利
息超過清償期 1 年以上」者提列 100%一節:
(一)備抵呆帳之提列應能承受債權風險之預期損失。
(二)目前現金卡放款係比照一般無擔保放款提列備抵呆帳,其最低提列
標準為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 6 個以上未滿 1 年者提列債
權餘額之 50% ,積欠超過清償期 1 年以上者提列 100%,故與
貴會建議內容並無差異。惟實際應提列金額仍應能承受預期損失,
方屬允當。
(三)依現行「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27 條規定:「當期應繳最
低付款金額超過指定繳款期限一個月至三個月者,應提列全部墊款
金額百分之二之備抵呆帳;超過三個月至六個月者,應提列全部墊
款金額百分之五十之備抵呆帳;超過六個月者,應將全部墊款金額
提列備抵呆帳。」按信用卡為消費支付工具,而實務上,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 6 個月以上之債權收回比例甚低,為忠實反映
發卡機構之財務狀況,自應依現行規定提列備抵呆帳,以承受預期
損失。
四、關於取消雙卡債務逾放比率 3、5、8 監理措施有關書面糾正、限期
改善及停止發卡之限制一節:
(一)有關逾放比 3、5、8 監理措施之規範目的在於以差異化管理方式
,健全信用卡、現金卡市場之發展,並督促業者審慎核給信用額度
,落實風險控管。
(二)立法院第 6 屆第 2 會期財政委員會決議「銀行或金融機構發行
現金卡或信用卡若逾期帳款比率超過 2.5%,金管會應即令其停止
發行新卡,並限期改善發卡品質至該比率降至 2.5%以下,始得解
禁。」由於本會 3、5、8 措施,係逾放比超過 8%才停止其發行
新卡,較財委會超過 2.5%即應停發新卡之決議已顯寬鬆,故本會
認為目前尚應維持 3、5、8 監理措施之相關規範。
五、關於准許金融業對雙卡不良債權可出售予資管理公司,分 5 年攤銷
,但由銀行自行催收一節:
(一)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規定「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
不良債權,因出售所受之損失,得於五年內認列損失。」惟金融機
構出售現金卡及信用卡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由於相關法律尚
難以有效管理資產管理公司之催收行為,若資產管理公司再將該不
良債權轉售予其他公司後,也易衍生不當催收,引發社會各界之關
注,部分民意代表亦認為應對銀行出售資產予資產管理公司有所規
範。本會爰規範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放款之不良債權暫停出售予
資產管理公司。
(二)嗣後,在兼顧保障消費者權益及金融市場之發展下,本會已參酌銀
行公會建議,決議金融機構在符合下列條件,得出售信用卡、現金
卡及信用貸款之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
1、已進附「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
」協商中者,不得轉售予資產管理公司。
2、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並應委託
原出售之金融機構其指定或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催收
機構應承諾遵守銀行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出售債權之金融機構應
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效規範及查核各該催收行為並承擔
催收機構不當催收行為之責任。
3、已出售之不良債權,如客戶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提出申請協商,原出售之金融機構應知
會資產管理公司辦理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功者,該資產
管理公司應無條件接受協商還款方案。
4、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如違反相關約定者,金融機構應立即與該公
司解約並買回不良債權,同時請求違約金並將該資產管理公司名
單登錄於聯合徵信中心供各金融機構參考。
5、另為保障消費者權益,金融機構與資產管理公司簽約前,應將前
揭 2、3、4 相關事項,以書面告知債務人。
(三)具公益性質之陽光資產管理公司已成立,符合一定要件之銀行雙卡
債權可出售予該公司,此項債權出售產生之損失亦可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規定分五年攤銷損失。
正 本: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
中華民國工業協進會、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協進會、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
業公會
副 本: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