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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議儘速恢復對信用卡、現金卡遲延不還本付息達六個月者方列為逾放及恢復金融業者之信用卡、現金卡有逾放者仍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第 5 項規定,可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分 5 年攤銷,並由金融業者自行催收案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6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四)字第0958501201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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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關於貴會建議儘速恢復對信用卡、現金卡遲延不還本付息達六個月者方列
          為逾放及恢復金融業者之信用卡、現金卡有逾放者仍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第 5  項規定,可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分 5  年攤銷,並由金融
          業者自行催收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院 95 年 5  月 8  日院臺財辦字第 0950085989 號函交下
              貴會理事長面陳院長辦理。
          二、關於雙卡之逾期放款認定標準排除「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
              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之適用並從現行之「積欠本金或利息超
              過清償期 3  個月」恢復原規定之「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 6  
              個月」一節:
          (一)有關信用卡、現金卡逾期放款認定標準,甫於 94 年 7  月 1  日
                起採行國際上以逾期 3  個月之逾期放款認定標準,故不應恢復舊
                規定或調整現行規定,以維持我國金融機構資產品質之透明化,並
                能與國際於一致基礎上比較。
          (二)為鼓勵銀行與雙卡持卡人進行債務協商,本會業於 95 年 4  月
                25  日發函規範有關經債務協商機制通過案件之授信列報方式及資
                訊揭露項目,已可處理相關逾期放款列報問題,並兼顧資訊透明化
                之要求。
          三、關於雙卡之備抵提列比率,應一律改為「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
              6 個月以上未滿 1  年」者提列債權餘額之 50% ,「積欠本金或利
              息超過清償期 1  年以上」者提列 100%一節:
          (一)備抵呆帳之提列應能承受債權風險之預期損失。
          (二)目前現金卡放款係比照一般無擔保放款提列備抵呆帳,其最低提列
                標準為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 6  個以上未滿 1  年者提列債
                權餘額之 50% ,積欠超過清償期 1  年以上者提列 100%,故與
                貴會建議內容並無差異。惟實際應提列金額仍應能承受預期損失,
                方屬允當。
          (三)依現行「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27 條規定:「當期應繳最
                低付款金額超過指定繳款期限一個月至三個月者,應提列全部墊款
                金額百分之二之備抵呆帳;超過三個月至六個月者,應提列全部墊
                款金額百分之五十之備抵呆帳;超過六個月者,應將全部墊款金額
                提列備抵呆帳。」按信用卡為消費支付工具,而實務上,積欠本金
                或利息超過清償期 6  個月以上之債權收回比例甚低,為忠實反映
                發卡機構之財務狀況,自應依現行規定提列備抵呆帳,以承受預期
                損失。
          四、關於取消雙卡債務逾放比率 3、5、8  監理措施有關書面糾正、限期
              改善及停止發卡之限制一節:
          (一)有關逾放比 3、5、8  監理措施之規範目的在於以差異化管理方式
                ,健全信用卡、現金卡市場之發展,並督促業者審慎核給信用額度
                ,落實風險控管。
          (二)立法院第 6  屆第 2  會期財政委員會決議「銀行或金融機構發行
                現金卡或信用卡若逾期帳款比率超過 2.5%,金管會應即令其停止
                發行新卡,並限期改善發卡品質至該比率降至 2.5%以下,始得解
                禁。」由於本會 3、5、8  措施,係逾放比超過 8%才停止其發行
                新卡,較財委會超過 2.5%即應停發新卡之決議已顯寬鬆,故本會
                認為目前尚應維持 3、5、8  監理措施之相關規範。
          五、關於准許金融業對雙卡不良債權可出售予資管理公司,分 5  年攤銷
              ,但由銀行自行催收一節:
          (一)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5 條規定「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之
                不良債權,因出售所受之損失,得於五年內認列損失。」惟金融機
                構出售現金卡及信用卡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由於相關法律尚
                難以有效管理資產管理公司之催收行為,若資產管理公司再將該不
                良債權轉售予其他公司後,也易衍生不當催收,引發社會各界之關
                注,部分民意代表亦認為應對銀行出售資產予資產管理公司有所規
                範。本會爰規範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放款之不良債權暫停出售予
                資產管理公司。
          (二)嗣後,在兼顧保障消費者權益及金融市場之發展下,本會已參酌銀
                行公會建議,決議金融機構在符合下列條件,得出售信用卡、現金
                卡及信用貸款之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
              1、已進附「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
                  」協商中者,不得轉售予資產管理公司。
              2、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並應委託
                  原出售之金融機構其指定或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催收
                  機構應承諾遵守銀行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出售債權之金融機構應
                  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效規範及查核各該催收行為並承擔
                  催收機構不當催收行為之責任。
              3、已出售之不良債權,如客戶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提出申請協商,原出售之金融機構應知
                  會資產管理公司辦理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功者,該資產
                  管理公司應無條件接受協商還款方案。
              4、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如違反相關約定者,金融機構應立即與該公
                  司解約並買回不良債權,同時請求違約金並將該資產管理公司名
                  單登錄於聯合徵信中心供各金融機構參考。
              5、另為保障消費者權益,金融機構與資產管理公司簽約前,應將前
                  揭 2、3、4  相關事項,以書面告知債務人。
          (三)具公益性質之陽光資產管理公司已成立,符合一定要件之銀行雙卡
                債權可出售予該公司,此項債權出售產生之損失亦可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規定分五年攤銷損失。
正    本:中華民國全國商業總會、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中華民國工商協進會、
          中華民國工業協進會、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協進會、台灣區電機電子工業同
          業公會
副    本:行政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