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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有關貴會建議有條件放寬銀行得將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性信用貸款之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乙案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5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四)字第0950019054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信用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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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有關貴會建議有條件放寬銀行得將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性信用貸款之不
          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會 95 年 4  月 27 日全授消字第 1391 號函。
          二、同意金融機構在符合下列條件下,得將信用卡、現金卡及消費性信用
              貸款之不良債權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不受本會 94 年 12 月 19 日
              金管銀 (四) 字第 09440010950  號函及 95 年 3  月 31 日金管銀
               (四) 字第 09540001860  號函之規範:
           (一) 已進入「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
                協商中者,不得轉售予資產管理公司。
           (二) 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不得將不良債權再轉售予第三人,並應委託原
                出售之金融機構或其指定或同意之催收機構進行催收作業。催收機
                構應承諾遵守銀行法及有關法令規定,出售債權之金融機構應建立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有效規範及查核各該催收行為並承擔催收機
                構不當催收行為之責任。
           (三) 已出售之不良債權,如客戶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提出申請協商,原出售之金融機構應知會資
                產管理公司辦理協商,經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功者,該資產管理公
                司應無條件接受協商還款方案。
           (四) 得標之資產管理公司如違反相關約定者,金融機構應立即與該公司
                解約並買回不良債權,同時請求違約金並將該資產管理公司名單登
                錄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供各金融機構參考。
           (五) 前揭相關規定應於契約中明訂並報本會備查;另為保障消費者權益
                ,金融機構與資產管理公司簽約前,應將前揭 (二) 、 (三) 、 (
                四) 相關事項,以書面告知債務人。
          三、金融機構違反本規定者,本會將視情節,依銀行法及相關法令懲處。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請轉知各會員機構含外商銀行在
          台分行、信用卡業務機構)
副    本:行政院秘書處、中央銀行、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立法院財政委員會
          、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 (請轉知各社員機構)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第一至六組
          )

     不再援用: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04.08 金管銀(四)字第
               09740000830 號函不再援引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