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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有關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將「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境外外匯存款業務及同條第六款之境外外幣匯兌之匯入匯款業務委由同一銀行之指定辦理外匯部門或分行代為處理案
公發布日: 民國 93 年 10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五)字第0938011659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外匯(含國際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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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有關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將「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境外
          外匯存款業務及同條第六款之境外外幣匯兌之匯入匯款業務委由同一銀行
          之指定辦理外匯部門或分行代為處理一案,請依說明之規定辦理。請查照
          轉知。
說    明:一、依據本會銀行局案陳中央銀行外匯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台央外拾
              壹字第○九三○○三六八九九號函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七月
              十四日 (九三) 中總融字第二三○七號致中央銀行函辦理。
          二、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OBU) 得將「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
              第一款外匯存款業務及同條第六款外幣匯兌之匯入匯款業務,委託同
              一銀行之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部門或分行 (DBU) 代為處理,並應帳
              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相關委託作業,應於依有關規定訂定委託處理
              書面文件後辦理。
          三、銀行DBU代為處理OBU業務,有關稅費規定如下:
           (一) 若DBU向OBU收取合理對價以支應其營業費用者,該收入應列
                為DBU之所得並依規定申報繳稅。
           (二) 若DBU未向OBU收取對價,因其向客戶收取之手續費收入已帳
                載於OBU,DBU辦理此項代理業務之費用,則不得由DBU以
                費用列之。
          四、前述委託業務均不得涉及新台幣交易,且其相關帳務處理應以OBU
              名義為之,並視為OBU之境外外匯存款及境外外幣匯兌之匯入匯款
              業務,權利義務歸屬於OBU。銀行DBU代為處理OBU之境外外
              匯存款業務時,仍應遵循「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七條之規定。
          五、銀行OBU經核准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收受客戶存款業務及同項第二款辦理匯兌之
              匯入匯款業務者,得依說明二至四之方式辦理,並由OBU統籌負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