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銀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 4 條第 3
項辦理「國際聯貸」,其主辦行及參貸行必須至少有一家為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註冊之銀行(含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之
分支機構,惟不包括於英屬維爾京群島、開曼群島、百慕達群島等地
僅有登記註冊而未有實質營運行為之銀行)。
二、本令自發布日起生效。
三、財政部 81 年 2 月 26 日台財融 810046791 號函於本令發布後,
停止適用。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原財政部 81.02.26 台財融字第 810046791 號函於本令發布後不予適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