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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辦理「國際聯貸」,其主辦行及參貸行必須至少有一家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註冊之銀行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7 月 25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一)字第0958501441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兩岸金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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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銀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 4  條第 3
              項辦理「國際聯貸」,其主辦行及參貸行必須至少有一家為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註冊之銀行(含外商銀行在大陸地區之
              分支機構,惟不包括於英屬維爾京群島、開曼群島、百慕達群島等地
              僅有登記註冊而未有實質營運行為之銀行)。
          二、本令自發布日起生效。
          三、財政部 81 年 2  月 26 日台財融 810046791  號函於本令發布後,
              停止適用。
正    本:(貼本會公告欄)
副    本: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公司、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原財政部 81.02.26 台財融字第 810046791  號函於本令發布後不予適
       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