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銀行辦理股權選擇權、股權交換及股權連結結構型商品(以下簡稱本
商品)業務,其因避險目的持有之股票及指數型股票基金,與被避險
商品計價標的相同者,得不計入銀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一授權訂定之「
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
三款規定限額,但仍應受第六款「商業銀行投資於每一公司之股票、
新股權利證書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限制。
二、銀行辦理本商品業務,其因避險目的持有之期貨及選擇權合約,其計
價標的與被避險商品計價標的相同者,得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金管銀(五)字第○九四五○○○九四三
○號令第五點規定計入投資限額;但持有任何一公司之股份總數仍不
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三、銀行從事本商品交易所建立之避險部位與銀行投資部位應分別記帳,
其因避險目的所持有之股票、指數型股票基金、期貨及選擇權始能登
載於避險帳,並依前述規定免計入投資限額。
四、銀行從事本商品交易,應注意依據「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
注意事項」第八點第(一)款規定,依銀行風險承受能力,訂定承作
總額度、持有之避險部位限額、單一交易相對人額度限制,定期檢討
並提報董(理)事會核定。銀行交易部門應先提供完整之風險沖銷策
略,就訂價模型、風險分析、避險工具、避險策略、損益評估方式等
提出作業規範,並經獨立風控單位認可後,方得據以進行。
五、銀行並應建立監控之警示機制以瞭解避險部位之變動狀況,有無超限
或不足之情形,如有超限或不足狀況,其呈報及相應之處理機制為何
,亦應明確訂定之。
六、本商品所對應之避險部位,於到期時除有新承作之交易外,其部位餘
額應出售或即轉入投資部位帳戶,並立即納入有價證券投資限額。
七、銀行應切實落實前述之風險控管機制,並定期或不定期執行自行查核
或內部稽核,本商品避險活動並將列為本會金融檢查之重點。
八、本令自即日起生效。
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金管銀(五)字第○九
四八○一○九九四號令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登載本會全球資訊網)
副 本:中央銀行、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
期貨局、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
全國聯合會、本會銀行局
(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08.02 金管銀(五)字第 094801099
4 號令自即日起不予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