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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辦理消費金融業務,應綜合考量申請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訊及其是否具有穩定之經濟來源與充分還款能力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金管銀(四)字第09540009500號
法規體系: 銀行局/授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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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金融機構辦理消費金融業務,應綜合考量申請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之資訊及其是否具有穩定之經濟來源與充分還款能力,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之資訊非為准駁之唯一依據,請查照轉知。
說    明:一、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 23 條及「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業
              務應注意事項」第 6  點之規定,金融機構辦理雙卡業務應建立審核
              機制,審慎核給信用額度;另貴會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亦規定如申請
              人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有強制停卡紀錄,發卡機構應對申請
              人辦理徵信,不得以該資訊作為申請核准或駁回之唯一依據。
          二、近來頻有民眾反映金融機構常因申請人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留有小額欠款紀錄,即使借款人已清償完畢,但金融機構仍有單憑該
              紀錄拒絕受理貸款,而未對申請人進行完整徵授信作業以了解申請人
              最近之財務狀況,爰重申如主旨。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
副    本:本會銀行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