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銀行擬轉讓不良債權予資產管理公司或委託資產管理公司處理不良債
權者,資產管理公司於符合下列條件範圍內,銀行可對資產管理公司
提供該不良債權之資料:
(一) 資產管理公司必須確保接觸資料者不會外洩債權資料,並有嚴密之
保護措施,且不得有其他不當利用之行為。
(二) 資產管理公司內部應建立內部控制機制,並應作定期與不定期之考
核。
二、前揭不良債權資料之移轉範圍,應不包括對銀行債務之履行無法律上
義務者;至於不得移轉之不良債權資料,其型態包括書面及電子檔案
。
三、銀行擬以合資方式與他人共同成立資產管理公司,而以其不良債權出
資轉作股權時,如有將其不良債權資料提供予合資對象鑑價之必要時
,該合資對象亦須符合上述條件。
四、銀行若係委外處理債權,另應遵守本會發布之「銀行作業委託他人處
理應注意事項」規定。
五、財政部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台財融 (一) 字第九○七三九九○○號函
,自即日起廢止。
(原財政部 90.05.22 台財融 (一) 字第 90739900 號函自即日起不予適
用)
修 正: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6.01.11 金管銀(五)字第
09550003773 號函修正函示中所援引之「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
人處理應注意事項」予以配合調整為「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
處理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