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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立法理由:
依  據: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如附件)。
法規內容:
壹、應記載事項
一、契約當事人
    契約應載明保險公司名稱、營業所、電話,以及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姓
    名、性別、電話、住居所等基本資料。
二、保險商品名稱
三、承保險種類別、保險期間、保險金額、保險費、訂約之年月日
四、保險標的物基本資料
    被保險汽車之汽車種類、廠牌型式、使用性質、汽車牌照號碼、引擎
    號碼或車身號碼、計費、風險等書面詢問事項。
五、保險契約無效之原因
六、保險契約之構成
    保險契約之條款、批註或批單以及有關之要保書與其他約定文件,均
    係保險契約之構成部分。
七、保險契約之解釋
    保險契約之各種文件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所用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八、自負額
    投保險種若有自負額者,應明定自負額之計算方式或金額。
九、告知義務與契約之解除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訂立保險契約時,對於所填寫之要保書及保險公
    司之書面詢問,均應據實說明。如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
    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公司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公司得
    解除本保險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
    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
    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
    約。
    保險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時,已收之保險費不予退還,倘
    賠償金額已給付,得請求被保險人返還之。
十、保險費之交付及不交付之效力
    要保人應於本保險契約訂立時或約定期限內,向保險公司交付保險費
    。交付保險費時保險公司應給予收據。未依約定交付保險費者,本保
    險契約自始不生效力。
十一、終止契約之條件及方式,與終止後保險費退還之計算方式及其效力
      要保人得隨時終止本保險契約;保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以被保險
      人對於理賠有詐欺行為,或要保人以現金以外之付款方式交付保險
      費而未實現者為限。
      保險契約經要保人通知終止者,自終止之書面送達保險公司之翌日
      起,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其已滿期之保險費,應按短期費率表計算
      ;由保險公司依前項事由通知要保人終止契約者,則保險契約之未
      滿期保險費改按日數比例退還之。
      前項短期費率表之計算方式應於契約中明定。
十二、全損理賠的條件、程序及同一保險契約承保其他險種類別未滿期保
      險費之處理方式
      全損理賠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
      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____以上時,保
      險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約定之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
      對於同一保險契約同時承保其他險種類別,遇有被保險汽車發生保
      險契約承保範圍內毀損滅失,經保險公司以全損賠付後,其未滿期
      保險費之處理方式。
十三、不保事項及加保事項
      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之事項,或經保險公司同意加費承保之事項
      。
十四、代位
      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被保險人不得擅自拋棄對第三
      人之求償權利或有任何不利於保險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之行為,否則
      賠償金額雖已給付,保險公司於受妨害未能求償之金額範圍內得請
      求被保險人退還之。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公司無代位請求權
      ;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保全保險公司之求償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保險公司同意償還並視為損失之一部分。
十五、保險競合之處理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
      如有其他保險時,保險公司按下列規定負賠償責任:
  (一)該其他保險為責任保險者,屬於財損責任部分,按合計之保險金
        額與實際應賠金額比例分攤之;屬於體傷責任部分,就超過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金額部分按比例分攤。
        其計算方式如下:
        1.財損責任:
          (實際應賠付金額)x【本保險保險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
          +其他保險保險金額)】
        2.體傷責任:
          (實際應賠付金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得申請給付之
          金額)x【本保險保險金額÷(本保險保險金額+其他保險保
          險金額)】
  (二)該其他保險為社會保險者,於超過該保險賠付部分或該保險不為
        賠付部分。
      前項所稱「其他保險」,係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
      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同時有其他不同險別的保險契約亦承保同
      一事故之損失而言。
十六、保險標的及契約權益移轉
      被保險汽車之行車執照業經過戶,而保險契約在行車執照生效日起
      ,超過十日未申請權益移轉者,本保險契約效力暫行停止,在停效
      期間發生保險事故,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已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契約權益移轉,而行車執照尚未辦
      妥過戶者,仍予賠償,惟須俟辦妥新行車執照後,方得賠付。
十七、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與費用償還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或毀損滅失時,
      被保險人應採取必要行為以避免損失擴大或減輕損失,倘因被保險
      人未採取前述之必要行為,而擴大之損失概由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防止或減輕損害而採取前項必要行為所支付之
      合理費用保險公司同意償還之,並不因被保險人無肇事責任而免除
      保險公司之償還責任。被保險人亦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亦不影響
      無賠款減費。
十八、修理前之勘估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在保險公司勘估前
      ,不得逕行修理,但經被保險人通知後廿四小時內(假日順延)保
      險公司未處理者,不在此限。
十九、理賠範圍及方式與理賠申請應具備文件
      各險種之理賠範圍及理賠方式,以及申請理賠時應具備之文件。
二十、危險發生之通知義務
      保險事故發生後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應負通知義務。
二十一、和解之參與(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適用)
        保險公司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
        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通知
        保險公司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不在此限。
二十二、直接給付請求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適用)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確定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
        比例,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
二十三、保險理賠給付之期限及遲延利息之計算
        保險公司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
        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
        。
        保險公司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給付者,
        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二十四、失竊車尋回之處理(汽車竊盜損失保險適用)
        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賠付後經尋獲者,被
        保險人得於知悉後七日內領回被保險汽車並退還原領之賠償金額
        。
        逾期保險公司得逕行辦理標售尋回標的物,其所得之價款,保險
        公司按約定自負額之比例攤還。
        被保險人倘於領取賠款後接到尋獲被竊盜汽車或零、配件之通知
        ,應立即以書面通知保險公司,並有協助領回之義務。
二十五、申訴、調解與仲裁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與保險公司就本保險契約發生爭議,得提起申
        訴或提交調解或經雙方同意交付仲裁,其程序及費用等,依相關
        規定或仲裁法規定辦理。
二十六、管轄法院
        因本保險契約發生訴訟時,約定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住所在中華民國境
        外者,則以保險公司之總公司或台灣(台北)分公司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保險公司之書面詢問事項,不得記載與風險評估無關之事項。
二、保險公司不得事先約定屆期自動續約,不另通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
三、不得記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或為其他顯失公平之約定。
四、不得約定保險公司之廣告說明非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五、不得記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六、不得約定理賠期限超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起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