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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金管保產字第10701966121號 公告
法規體系: 保險局/財產保險目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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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如附件)。
壹、應記載事項
一、保險契約應載明保險公司名稱、營業所、電話,以及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姓名、性別、電話、住居所等基本資料。
二、保險契約應載明保險商品名稱。
三、保險契約應載明承保險種類別、保險期間、保險金額、保險費、訂約
    之年月日。
四、保險契約應載明被保險汽車之汽車種類、廠牌型式、使用性質、汽車
    牌照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等基本資料。
五、保險契約應載明契約之條款、附加保險、附加條款以及有關之要保書
    與其他約定文件。
六、保險契約應載明法定解釋原則。
七、保險契約應載明告知義務、違反義務時解除契約之要件及解除權行使
    之限制。
八、保險契約應載明保險費之交付時點及未交付之效力。
九、保險契約應載明保險公司與要保人終止契約之條件、方式,與終止後
    保險費退還之計算方式及其效力。
十、保險契約應載明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理賠之條件、程序及同一保險
    契約承保其他險種類別未滿期保險費之處理方式。
十一、保險契約應載明保險公司代位權行使之條件及限制。
十二、保險契約應載明與其他保險契約承保同一事故損失之處理方式及計
      算公式。
十三、保險契約應載明保險標的與契約權益移轉之要件及契約移轉或未移
      轉時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
十四、保險契約應載明防範損失擴大之必要行為及費用償還之約定。
十五、保險契約應載明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及汽車竊盜損失保險之保險標的
      修理前勘估之約定。
十六、保險契約應載明各險種之理賠範圍、理賠方式及申請理賠時應具備
      之文件。
十七、保險契約應載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於危險發生時之通知義務。
十八、保險契約應載明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參與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之權利。
十九、保險契約應載明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行使直接
      給付請求權之約定。
二十、保險契約應載明理賠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
二十一、保險契約應載明汽車竊盜損失保險失竊車尋回之處理方式。
二十二、保險契約應載明契約當事人就契約所生爭議得提起申訴、調解、
        仲裁或評議之權利。


貳、不得記載事項
一、保險公司之書面詢問事項,不得記載與風險評估無關之事項。
二、保險契約不得記載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或為其他顯失公平之約定
    。
三、保險契約不得約定保險公司之廣告非本保險契約之一部分。
四、保險契約不得記載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五、保險契約不得約定理賠期限超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起十
    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