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確保金融消費者權益並減少爭議,本會業於 102 年 4 月 16 日以金管保壽
字第 10202004420 號函核定修正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
會)所報「以房屋貸款借款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商品訂定限制受益人指定變更權批
註條款之處理原則」,並函示保險業辦理旨揭業務應遵循事項,同時責請納入內
部控制及內部稽核制度:
(一)保險業設計上開批註條款時,應遵循上開核定之處理原則。
(二)保險業設計以房屋貸款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商品(以下簡稱是類商品)時,所提
供之繳費方式應至少包括期繳。
(三)要保人申請附加限制受益人指定變更權批註條款時,應於申請文件基本資料中
包含受益人與要保人間之房屋貸款債權債務內容(含貸款金額及擔保品)。
(四)銷售是類商品時,應以清楚、公平及無誤導之方式向要保人充分揭露該批註條
款將限制其對受益人之指定權及處分權及其他相關資訊,且為避免牴觸公平交
易法第 14 條有關「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請轉知所屬會員(含透過
各銀行通路)銷售是類商品時,均不得有聯合強行要求要保人(借款人)附加
批註條款之情事。
二、鑒於邇來有民眾針對房貸壽險衍生消費爭議提出陳情,本會並已於 105 年 3
月 25 日以金管銀合字第 10530000630 號函重申銀行辦理房貸壽險業務應遵循
事項,保險業並應依規定落實執行內部核保規範所定瞭解並評估要保人與被保險
人保險需求及適合度之政策,以維護消費者權益。
三、爾後倘保險業有未切實依規辦理致有損消費者權益情事,本會將視個案情節依法
核處。
正 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許○博)
副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中華民國信用
合作社聯合社(代表人麥○剛)、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代表人曾
○瓊)、中華民國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人鄭○人)、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檢查局、保險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