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法務部 104 年 10 月 20 日法檢字第 10404524860 號函辦理。
二、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42 條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對於客戶個人資料、
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
密。實施辦法第 37 條要求金融控股公司應訂定以防制洗錢與打擊資助恐怖主義
為目的之集團內資訊分享政策與程序,係屬金控法第 42 條規定之「主管機關另
有規定」。
三、按個人資料保護法屬普通法性質,個別法律如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另
有特別規定者,該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故金融控股公司法及實施辦法之上開規
定應優先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惟依法務部上開函意見,有關之集團內資訊分享
仍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3 條之規範,而不包括「疑似犯(洗錢防制法)第 11
條之罪之交易或犯第 11 條之罪嫌疑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之分享(併附
法務部意見供參)。
四、鑒於實施辦法第 37 條第 3 款係依據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第 1
8 項建議訂定,該項建議要求金融集團進行集團內資訊分享,應基於防制洗錢與
打擊資助恐怖主義目的,且應對被交換資訊之保密及運用採行適足之安全維護措
施,各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應併予注意。
五、為利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在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13 條規定下,執行實施辦法
第 37 條第 3 款規定及相關國際標準,請貴會研議執行集團內資訊分享之範圍
及作法,並洽外國銀行在臺子行之相關經驗,於 105 年 4 月 30 日前將意見
回復本會銀行局。
正 本: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代表人李○珠)
副 本: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才)(兼復貴公司 104 年 6
月 25 日兆法字第 1040001782 號函)、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本會銀行局
(以上均含附件)